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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
承办典型案例介绍
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6月,由多次荣获省市优秀律师称号,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的路来忠律师及刘兰芝、靳军等多位资深律师创办。13年来,全所律师本着“认认真真做人,扎扎实实办案”的案旨,成功地办理了多件在本省以及外省、市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同时,亦由向社会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发展到以承办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兼并改组、经
济纠纷及经济犯罪辩护等专业为主的法律服务方向,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得到广泛好评。
一、利用非诉讼调解、解决巨额三角债
1995年3月,本所受新疆物资再生利用西秦公司(以下简称:“西秦公司”)委托,指派路来忠、刘兰芝律师代理西秦公司解决与鞍钢集团涉案标的近2000万元的钢材赊销纠纷。经查,西秦公司于1994年赊销鞍钢钢材4000余吨,其中将2200余吨销给本溪佳兴公司。该公司将钢材又销给吉林市供销公司、辽宁报警设备公司等,货款基本未收回,导致巨额三角债。为避免旷日持久诉讼之累,路律师、刘律师发挥其善于非诉讼调解之业务特长,先后多次耐心说服鞍钢集团和本溪佳兴经贸公司,促成鞍钢、本溪嘉兴经贸公司方于1995年10月同西秦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即把西秦公司欠鞍钢的约900万元债务,合法的转移到本溪佳兴经贸公司。
此案说明,非诉讼领域大有律师用武之地,亦能充分发挥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取得出奇制胜的效果,又能避免当事人的诉讼之累。
二、尊重知识产权,耐心调解版权侵权案
2003年4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李子青、万心华等10人诉旅游出版社图片侵权一案,我所受陕西省旅游出版社委托,指派刘兰芝为主的律师团队为其诉讼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首先对原告是否具备著作权人的合法性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其是否构成侵权,诉讼是否有理有据。经查明:出版社确实未经著作权人李子青、万心年等10位原告的允许,擅自使用了三十八幅图片用于出版书刊,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构成侵权。原告提出每幅图片赔偿5000元,总金额达19万元。并要求出版社停止侵权。在主要出版书刊和原告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我们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开庭审理前,主动代当事人赔礼道歉,进行不厌其烦的调解,积极促成双方庭外和解,以每幅图片1000元的价格补偿原告,由原告撤诉结案。此案件虽不复杂,但涉及面广影响大,人数较多,办案律师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赢得对方当事人的好评,也最大限度地减轻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三、火眼金睛识破合同欺诈,尽心尽力维护受害人权益
1992年,赵景森投资10万元,注册集体性质雁塔区振华少林武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少研所)。1993年,“少研所”与澳门东利公司合作设立了西安振华武术养生有限公(简称养生公司)。同年,市计委同意养生公司建设西安武术馆。市规划局同意西安武术馆在雁塔区木塔寨村征地约92余亩。养生公司按市、区要求,边建设边办理征地申报审批手续。到1997年,取得92余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借贷资金2000多万元,建成1000m2办公楼,11000m2练武厅等。因外方投资未到位,2000多万元债务难以偿还,基建停工。少研所为规避风险,请求以少研所名义,办理征地手续。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少研所征地建设。
因养生公司合作外方的投资仍一直未到位,给养生公司借贷建设资金的债权人,有的以债务纠纷对养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有的干脆以合同诈骗控告赵景森。赵无奈,多方寻找合作伙伴,以求清偿债务。2000年9月,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少研所签订“转让协议”,少研所把西安武术馆的92亩项目用地及该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该公司,该公司负责清偿少研所投资债务2000万元,并给少研所补偿75万元。2000年9月20日,赵景森未征得养生公司外方同意,以集体性质少研所、养生公司、西安市武术教育学校三单位名义,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移交合同书”。把少研所、养生公司等三单位及全部财产,包括92亩地的征地手续及地上建筑物全部印件都交给受让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指少研所等三个单位)原股东将全部股权给乙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另订。此后,养生公司把三个单位资产、证照等给受让方移交。在办理集体性质少研所变更工商登记时,安馨园董事长冯某某要求以同赵景森合伙及赵景森退伙形式,把集体性质少研所工商注册改变成他和该公司另外两人合伙性质的少研所。赵景森基于“项目移交合同”对少研所股权转让已有约定,况已将少研所资产按“项目移交合同”规定已进行移交,故就同意了该董事长的意见,于2000年10月22日,赵景森同受让方的三巨头冯某某等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他们凭此协议,到雁塔区工商分局,把集体性质少研所注册变更成四人合伙性质少研所。此后,又把四人合伙性质少研所变更成冯某某等三人合伙性质少研所。但房地产公司仅付给赵景森前期投资10万元,而不清偿养生公司、集体性质少研所为建设项目的投资、债务以及补偿款。却以合伙性质的少研所名义,把原少研所征地批文,养生公司与拟征土地的建筑物评估为5045万元,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3000万元,致成纠纷。从2001年起,赵景森、养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先后将雁塔工商分局,某房地产公司及冯某某等三人起诉,因对原被告主体资格,涉案法律关系等把握不当,加上腐败之风干扰,导致场场官司败诉。2004年初,我所受赵景森、养生公司委托,组织以路来忠、刘兰芝律师为首的律师团,承办该案,经大量调查,深入研究,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转让协议”、“项目移交合同”及其派生的“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另外,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合同中,的确存在乘 人之危、弄虚作假的欺诈行为。三年来,我所代理养生公司、赵景森打了10余场官司,首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四终字第179号判决依法确认“项目移交合同”无效,双方以无效合同取得对方的资产应予返还。该院(2006)西民一终字第524号判决书判某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养生公司资产。其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确认冯某某等通过伪造银行190万元投资款进帐单,虚假的验资报告等虚假的法律文书,把集体性质少研所变更成个人少研所,责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变更少研所注册变更中的问题。本案系一重大疑难,复杂且影响面大的诉讼案件。省、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围绕本案的判决裁定等近20份。通过本案使我们深刻地认识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律师不仅要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办案技巧,还要具备敢于向邪恶势力、腐败之风的大无畏斗争精神。
四、钻研专业知识,在为建筑业法律服务领域占有一席之地
我所主任路来忠律师,擅长办理建筑、房地产纠纷案件。为适应建筑、房地产行业法律服务需要,我所通过开办学习班、搞讲座、传帮带、培养了一批精通建筑、房地产知识的专业律师。2005年末,我所路来忠律师受咸阳房建二分司及许天赐委托,就涉案标的约4000万元的咸阳新华大厦联建纠纷案申请最高人民检察抗诉。2006年初,咸阳市新华书店、咸阳房建二分司又委托路来忠、刘兰芝律师代理他们上诉与江苏通州四建关于咸阳新华大厦工程建筑施工拖欠工程款纠纷案。经研究咸阳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大量的相关资料,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通州四建单方作的工程结算能否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唯一合法依据;2、经我们核算通州四建单方作的工程结算,明显多计造价约1000万元。
在陕西省高级法院就上诉的开庭审理中,作为代理人,我们强调,依据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新华大厦2005年1月19日竣工验收,通州四建应在此后28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但通州四建直到同年7月7日才交结算报告。同年11月8日才提交结算资料,那么,在11月28日后的28天内,是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报告的合理时间,然而,同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即开庭认可通州四建所作结算,违反了高法有关司法解释,建设部有关规定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另外,我们又以详实资料和数据证明通州四建的结算报告,多算工程款1000多万元。庭审中,合议庭成员就提出可以做工程造价评估,以确认工程造价。庭审后,不知什麽原因,又不同意我方工程造价评估申请终审判决,仅减掉多算的利息约200万元。2007年2月,我们又代理当事人申诉,省高法已立案复查。我们相信省法院复查法官的高素质,能纠正该院原判决存在的错误。
五、依法办案,仗义执言
北京天鸿集团樊思澄、樊璐贪污230余万元公款一案
2003年12月,我所受北京市房屋修建一公司退休干部曹素贤委托,指派路来忠律师担任北京市天鸿集团退休干部(原任集团总经理),中外合资北京华德房产有限公司,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樊思澄涉嫌贪污230万元公款一案侦察阶段代理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指派刘兰芝律师担任樊思澄贪污案共犯,樊思澄之女樊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然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主侦检察官无合法理由,却拒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二位律师立即向该院纪检处委作出书面反映。当天该院就纠正了检察官的错误,安排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路律师、刘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请求,先后两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和控告,向检察机关递交辩护意见书,同时,调取了大量的证明樊思澄、樊璐未涉嫌贪污的证据汇编成册,提交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重视下,樊思澄、樊璐二人被取保候审,后涉嫌贪污案被撤销。本案说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律师要忠人之事,敢于仗义执言,严格依法办案,坚信法律是公正的。
六、案件性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承办律师:陈郁 时间:1999年6月 被害人张某系蒲城某煤厂保卫人员,199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拉一卡车煤经过该煤厂门口时,与张某发生口角,王不服,随后叫来李某、曹某等二人去找张某实施包袱。找到张某后,王某用气枪向张某开了一枪,随后李某用铁锹向张某头猛击一下,张某随即向后昏倒下去,王某见状随即又用铁锹向张某头猛击一下,张倒地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一审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王某死刑,判处李某有期徒刑7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并委托本所陈郁律师为其辩护。 接到王某委托后,陈律师先询问了被告人王某,又仔细阅读了一审卷宗,认为:一审判决中没有对亮被告人站立位置和打击部位进行正确核实。依据被害人张某的表现,李某用铁锹打击张某头部为右侧,张随后向下昏倒,表明头部受伤较重,属致命伤,可能导致死亡。王某虽开了一枪并打击张某头部,但为头左部,并不形成致命伤,而造成张某死亡的直接的一铁锹为李某实施而非张某。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此意见,改判王某有期徒刑七年。 点评:刑事案件事实的正确把握,对法医鉴定书的专业分析,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 七、被告人王某、何某、张某等绑架案 某年元月12日晚赵某、吴某(二人均在逃)以受害人高某、陈某举报他们当晚赌博被公安局罚款一事为由,将高某带至程某家。次日8时许,赵某指使上述三被告驾车带受害人高某到另一受害人陈某暂住地,将陈某强行带至赵某家,被告人何某对受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赵某让陈某和家人联系赔偿其被公安机关没收的赌资和罚款。之后,赵某又指使何某,张某等人驾车将两受害人带到临潼区某招待所,交给在此等候的几名男子看管。被告王某和受害人陈某之父联系让其和赵某协商解决此事。双方约好地点后,上述三被告到西安市某处接受害人陈某之父准备与其协商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受害人于当天14时被释放。西安市某区检察院以(2005)检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犯绑架罪于同年4月27日向西安市某区法院提起公诉。
陈郁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委托后,详细阅读了案件证据材料,三次会见了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前一天的最后一次会见中,陈律师问王某是否知道本案其他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王揭发受害人几年前某一犯罪事实。陈律师当即让王某写书面反映材料一份,并立即赶在开庭前将此事及反映材料反馈给主审法官。庭审中,陈律师认为此案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并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王某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事出有因,即因被举报赌博而非法拘禁他人,与绑架罪无缘无故绑架他人以索取财物不可同日而语;2,索要损失没有具体数额不存在借机漫天要价的事实,故主观不存在勒索财物的故意和目的;3,索要之损失实际产生,在受害人应该给而没有给的前提下,此损失就在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转化为一种债务。而因索债发生的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就不应定为绑架罪,而应依《刑法》238条的规定定非法拘禁罪;4,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依《刑法》68条的规定,应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刑罚。
同年六月,法院判决如下:三被告基于被举报的原因非法拘禁他人索要损失与无缘无故绑架人质勒索财物不同,故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不妥,对被告人应按非法拘禁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辩护人否定绑架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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